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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仙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吸毒,于2006年12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0日在厦门火车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3年8月1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梅、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5时,被害人何某某向被告人郑某讨债,之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在仙游县鲤城八二五街道一盲人推拿巷子内,将被害人何某某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自愿赔偿给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闽)公(仙)鉴(伤检)字(2013)0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代理审判员  王冠丽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