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门淑芬、张凯贺等与戚顺平、陈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淑芬,张凯贺,张祥雨,张艾玲,戚顺平,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门淑芬,交警队员工,(系死者张英辉妻子)。原告张凯贺,学生,(系死者张英辉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门淑芬(系张凯贺母亲),同上门淑芬。原告张祥雨,农民。(系死者张英辉的父亲)原告张艾玲,(系死者张英辉的母亲)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1981年9月11日生,滦县交警大队调解员,(特别代理)。被告戚顺平。被告陈志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门淑芬、张凯贺、张祥雨、张艾玲与被告戚顺平、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淑芬、张祥雨及其原告门淑芬、张凯贺、张祥雨、张艾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戚顺平、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淑芬、张凯贺、张祥雨、张艾玲诉称,2013年8月23日,张英辉驾驶冀B×××××警号小型轿车载乘和振军在滦县205国道雷庄中国农业银行前与戚顺平驾驶的车主为陈志强的冀B×××××号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张英辉及和振军死亡、冀B×××××警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英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戚顺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和振军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58832元。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戚顺平、陈志强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和事实清楚,我方应赔偿,车是陈志强的,戚顺平是陈志强的司机。事故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事故车在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一名死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均摊。我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认为精神损失不超1万元。对见证书和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永安里居住,主张按农民户籍认定。居住永安里产生的费用票据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4时38分许,张英辉驾驶冀B×××××警号小型轿车载乘和振军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雷庄中国农业银行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戚顺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英辉及乘车人和振军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英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戚顺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警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和振军无事故责任。经查,死者张英辉生前为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协勤,为城镇户口。张英辉共兄妹二人。张英辉的直系亲属有原告门淑芬、张恺贺、张祥雨、张艾玲四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门淑芬、张凯贺、张祥雨、张艾玲造成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587060.5元(含),丧葬费19771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623831.5元。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和振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83044元。两人损失合计1106875.5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志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本及驾驶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书、张英辉的身份证及协勤证明、见证书、房屋买卖协议、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戚顺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陈志强作为车主对原告门淑芬、张凯贺、张祥雨、张艾玲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志强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门淑芬、张凯贺、张祥雨、张艾玲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门淑芬、张凯贺、张祥雨、张艾玲予以赔偿。因张英辉的死亡给原告门淑芬、张凯贺、张祥雨、张艾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张英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合理认定原告门淑芬、张凯贺、张祥雨、张艾玲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因此次事故中有两名死者,故本院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门淑芬、张凯贺、张祥雨、张艾玲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等合计61995.65{623831.5/1106875.5×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门淑芬、张凯贺、张祥雨、张艾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等合计168550.10{(623831.5-61995.65)×30%}元。驳回原告门淑芬、张凯贺、张祥雨、张艾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230546.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323.5元,由原告门淑芬、张凯贺、张祥雨、张艾玲负担20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