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申力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XX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浙江XX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无锡市XX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某。被告:浙江XX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底某某、计某某。原告无锡市XX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XX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油漆、固化剂等24笔货物,总计货款127700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余款1077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07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被告生产的家俱遭客户投诉,货款没能收回;对剩余的货款数额有异议,被告账上的应付款余额为9万元;还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请求法庭降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供货单23份、增值税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对供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供货单的所有数据均由原告填写,可以添加,供货单上签收的三人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过,但早已离职,供货单上的名字是否该三人亲笔,不能确认;且供货单上没有XX相关部门或财务的签字,也没有XX的签章。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2、付款计划、对账单、陈某某社保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107700元的事实。被告对付款计划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对账单,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对账人陈某某也不是被告的负责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供货单上填写的数字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填写可以添加,但本院认为一般货物交易过程中,卖方将货物的数量、价格填写在供货单上,属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未提供证据比对数量、价格是否添加,也未举证证明非三名工作人员亲笔,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付款计划及陈某某社保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即便其无对账权利,但其签名的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油漆、固化剂等物,总计价款127700元。被告已付2万元,余款1077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XX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XX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价款107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7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浙江XX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行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