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矿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陵县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栋,系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矿清,村民。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栋,被告陈矿清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矿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陈矿清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陈矿清提供借款3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陈矿清于2013年5月20日只归还本金7430元及部分利息共计9993.5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矿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70元及约定利息、支付本金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本金罚息共计8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矿清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通远信用社与被告陈矿清协商签定了金融借款合同,由通远信用社为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9.3,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矿清向原告清偿了2563.58元的利息及7430元的本金,尚下欠本金22570元。此后再未还款,至今仍未清偿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本金罚息共计8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通远信用社属原告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派出单位,原告对通远信用社的借款合同表示认可。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陈矿清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双方都对合同无异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陈矿清提供借款3万元,现该借款合同期限已到,陈矿清向原告清偿的本金7430元及部分利息共计9993.5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陈矿清应当按时归还欠原告的本金并按约定承担利息以及合同超期履行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陈矿清支付给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本金22570元及约定利息直至完全清偿(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本金罚息共计853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陈矿清承担。(原告已预交58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人民陪审员 雷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