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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行驶至兰溪市云山街道元宝巷28号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00mg/ml,经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2.16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行为查询单,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听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