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浏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上海湘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湘辉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上海湘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克忠,董事长。原告上海湘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湘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湘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氧化锑购销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氧化锑货款91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付款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结欠货款至今未付严重损害原告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现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湘辉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出售氯化锑,由被告口头向原告订货,原告依照约定送货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湘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回函,载明:“供货方上海湘辉贸易有限公司,贵司的《往来对账函》已收悉,经核对,截至2013年12月31日,我司结欠贵司氯化锑货款余额合计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元整,小写91000元。特此对账确认。收货方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2014年1月5日。”该对账回函上加盖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回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回函,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送货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氯化锑货款91000元整,被告应当支付。其拖欠不负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于原告上海湘辉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湘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1000元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被告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帐号:4598582144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严莹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