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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凌远计与胡临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远计,胡临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7号原告:凌远计,男。委托代理人:凌大伟,男。被告:胡临太,男。原告凌远计诉被告胡临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远计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大伟,被告胡临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远计诉称:被告胡临太因蔬菜种植生产,从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10月27日向恩平市沙湖镇昌湖农资赊购肥料12次,共拖欠原告74507元。扣除2012年被告胡临太预交的2000元押金和2013年3月份被告偿还的10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64507元。原告凌远计(原恩平市沙湖镇昌湖农资的业主)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起诉到庭,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凌远计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恩平市那吉镇七星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其代理人的亲属关系。3、个体户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凌远计为原恩平市沙湖镇昌湖农资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4、《收款收据》原件6张,《送货单》原件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货款结欠情况。5、《欠款》原件1份,证明2012年8月31日购买肥料欠款的情况。6、《施肥赊购欠条》原件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肥赊欠情况。被告胡临太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剩余的货款62507元没有意见,但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胡临太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临太因蔬菜种植生产,从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10月27日向原恩平市沙湖镇昌湖农资店赊购肥料12次,货款总计74507元。扣除2012年被告预交的2000元押金和2013年3月份被告支付的10000元货款后,被告仍欠原告肥料货款64507元。原告凌远计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凌远计为原恩平市沙湖镇昌湖农资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胡临太向原告凌远计经营的恩平市沙湖镇昌湖农资店购买肥料共欠货款人民币64507元,有书面《收款收据》、《送货单》、《欠款》等证据原件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临太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62507元原告凌远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胡临太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爱武审 判 员  莫焕品人民陪审员  吴一玉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梁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