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开发区分行诉被告丁广清、杨青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丁广清,杨青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33号。负责人:高兴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波,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之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广清,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和园*栋******号。被告:杨青云,女,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和园*栋******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被告丁广清、杨青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广清、杨青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29年11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158%。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和园3栋-2-1-1号房屋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发放借款后,二被告未依合同之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已连续十四期,累计三十一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657.85元及利息24768.22元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657.85元及其利息24768.22元(截至2013年9月12日);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广清未作答辩。被告杨青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期限为二十年(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29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和园3栋-2-1-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3.7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为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12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80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已经连续十四期和累计三十一期没有按时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48657.85元及利息24768.22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明细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为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日起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支付贷款38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已连续数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案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张行使房屋抵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8657.85元及利息24768.22元(截至2013年9月12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广清、被告杨青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348657.85元及利息24768.22元(截至2013年9月12日);二、自2009年11月10日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对被告丁广清、被告杨青云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和园3栋-2-1-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1元,由被告丁广清、被告杨青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