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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峰、杨小艳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唐山万顺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峰,杨小艳,玉田县银河中学,唐山万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王玉峰,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杨小艳,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个体户。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法定代表人闫庆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万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景艳,系董事长。原告王玉峰、杨小艳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唐山万顺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峰、杨小艳、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峰、杨小艳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3月2日原告王玉峰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注入资金60000元,原告女儿王敬然在该校上小学期间,免交学费、住宿费、伙食费、外教费及寒暑假补课费,王敬然毕业或转学、退学时,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退还原告注入的全部资金60000元,被告唐山万顺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注入资金提供担保。2013年9月,因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教育环境恶化,原告将孩子转至北京求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归还6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中,二原告要求被告从应退还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撤回对被告唐山万顺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原告王玉峰与二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于2010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注入资金60000元,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已收到原告注入资金60000元。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辩称,双方是一种教育服务合同,是否应退费及退费金额按合同约定结算,原告女儿已在我校就读一段时间,是否应退还60000元需要我校财务核实。原告所交款项是我校收取,与此有关事项由我校负责结算,与被告唐山万顺电子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提供了一份说明,证明原告所交款项系该校收取,与此有关的事项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责。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日原告王玉峰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达成协议,约定二原告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注入资金60000元,原告女儿王敬然在该校上小学期间,免交学费、住宿费、伙食费、外教费及寒暑假补课费,孩子毕业或转学、退学时,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退还原告注入的全部资金60000元,被告唐山万顺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注入资金提供担保。2013年9月,原告将其女儿转至北京求学。诉讼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唐山万顺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注入资金60000元,在原告子女转学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注入的全部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注入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唐山万顺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逾期退款的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主张应扣除原告女儿在校就读期间的相关费用,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返还原告王玉峰、杨小艳资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二原告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