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谢伟龙与莆田市涵江区大荣鞋材有限公司、肖舟、肖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龙,莆田市涵江区大荣鞋材有限公司,肖舟,肖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涵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谢伟龙,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志伟、黄丽仙(特别代理),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大荣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肖舟。被告肖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肖乒,住所地同上。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武(特别代理),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谢伟龙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大荣鞋材有限公司、肖舟、肖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伟龙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伟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2.5元,由原告谢伟龙负担。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姚燕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