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胡红叶与刘利滔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叶,刘利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胡红叶,女。委托代理人王英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喜顺,男。被告刘利滔,男。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原告胡红叶与被告刘利滔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喜顺、王英哲、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刘紫馨,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常年不回家,但从未向家里交过钱,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好吃懒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4月行唐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依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紫馨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利滔提交答辩状称,首先,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答辩人胡红叶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由于被答辩人受其家父逼迫,才提出离婚。答辩人外出打工所挣的钱都给了被答辩人和其父亲,当答辩人找被答辩人时,被答辩人的父亲限制二人接触交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找被答辩人,其父亲让被答辩人躲避不让见,其父亲严重干涉我们二人的婚姻自由。第二,被答辩人所提及的女儿刘紫芯并不是我们的亲生女儿,她是被答辩人妹妹胡红菊的亲生女儿,我们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我们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人的要件,不存在法律上的父女关系,答辩人对刘紫芯没有抚养权和法律上的抚养义务。第三,被答辩人与其妹妹达成协议收养刘紫芯,我当初想与被答辩人生育自己的孩子,但被答辩人坚持收养,我干涉未果,于是被答辩人让其妹妹胡红菊到行唐县医院住院生育的女儿,她母女俩的花费也全由答辩人负担,日后为给刘紫芯上户籍、看病、抚养等花费近三万元,这些费用全由答辩人负担。如答辩人(应为被答辩人)坚持离婚,那么,应当将三万多元的花费退还给我。综合上述答辩意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望人民法院根据客观情况妥善处理。同时被告在其提交的对离婚案件的意见中称,一、首先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果胡红叶非要离婚不可,那么得分担损失和债务,共计30000元,三、女儿刘紫芯不是合法收养的女儿,与我无法律上的父女关系,我对她没有抚养义务,她是胡红叶的妹妹胡红菊的亲生女儿,抚养权和抚养义务在胡红菊夫妇,为给刘紫芯办理户口和付出的抚养费用近万元由胡红菊全部退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刘利勋、刘占英、刘利卜、刘占合证明材料各一份。3、行唐县医院病员预交款收据、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石家庄市医疗保险门诊费用收据共计35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若不出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的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花销的费用,刘玉欣名下的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胡红菊名上的费用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刘小妮的票据是给孩子看病实际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用看了,我这也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红叶与被告刘利滔于2010年7、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9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原告称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没有感情,被告不管家里,好打人,还称婚后收养妹妹胡红菊的女儿刘紫馨,现随自己生活,出生日期忘记了,自出生时就收养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被告委托代理人称二人感情还不错,因原告父亲的原因,被告多次找原告,原告的父亲不让见,双方之间并没有感情隔阂,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原告的父亲不让原、被告相见。被告多次打电话,不告诉原告的电话号码,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在外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的父亲,没有收养子女,只是给原告的妹妹胡红菊代养女儿,双方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孩子出生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当时起过刘玉欣,也叫过刘小妮,2012年7月30日上户口时取名刘紫芯,户口上在被告家。原告认可女儿有过刘小妮的名,否认刘玉欣的名,还称被告有存款,没有其他财产,没有债权债务,被告代理人称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债权,有债务,刘紫芯自出生母女在行唐县医院住院借外债2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借被告弟弟刘利勋5000元,10月15日借被告弟弟刘利卜5000元,10月18日借父亲刘占英5000元,10月26日借叔叔刘占合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结婚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胡红叶与被告刘利滔于2010年7、8月份认识后即于9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我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被告虽在答辩状中称找原告时,其父亲让被答辩人躲避不见,但原告现又起诉离婚,被告并未到庭表示和好愿望,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应依法准予原告的离婚诉求。庭审中原告称是收养的刘紫芯,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因此被告对刘紫芯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同时庭审后原告又表示放弃抚养费,因此刘紫芯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主张有债务20000元,其虽提交了刘利勋、刘利卜、李占应、刘占合的证明材料,但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三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有存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红叶与被告刘利滔离婚。二、刘紫芯随原告胡红叶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红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素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