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波,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波于2013年11月4日15时许,在本市海珠区西滘南大街天鸿宾馆一楼楼梯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龙某贩卖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及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王永波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70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永波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王永波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永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永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 澎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