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福民与华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民,代德玲,张欣雨,华伟,冯天水,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福民,农民。原告代德玲,农民,系原告张福民之妻。原告张欣雨,学生,系原告张福民之女。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伟,司机。被告冯天水,个体工商户。被告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东兴路南首付堂段。法定代表人窦娟芳,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彬,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冯天水之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代表人侯朝红,男。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原告张福民、代德玲、张欣雨诉被告华伟、冯天水、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宏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民、代德玲、张欣雨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华伟、冯天水、高唐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彬、被告中华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民、代德玲、张欣雨诉称:2013年11月24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的鲁P×××××号货车沿省道25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的鲁P×××××号轿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天水已支付给原告500元。被告的出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拆解费和施救费等共计18280.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伟、冯天水、高唐宏达公司辩称:被告华伟是被告冯天水的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驾驶员职务。被告冯天水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鲁P×××××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高唐宏达公司名下,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冯天水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天水已支付给原告500元。鲁P×××××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肇事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代德玲的住院病历上显示姓名不是原告诉讼中所书写姓名,所载病情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系存在异议,对该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存在连号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方应提供代德玲身份证原件及户口本、每日用药清单及用药明细;原告应提供张欣雨的身份证原件或户口本、每日用药清单及用药明细;冠县辛集中心卫生院是乡镇医院不具有治疗病情的资质,对于在该院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阻止机构代码与营业执照相互佐证;拆检费、施救费不是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代德玲的资格证书具有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但不能证明其正从事该工作,应提供三个月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明。其他无异议。代德玲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足;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代德玲与张福民共同从事该项经营;代德玲的误工费及张欣雨的护理费应按照纳税证明中纳税点计算前三个的收入,不应按照制造业进行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华伟受被告冯天水雇佣驾驶挂靠在被告高唐宏达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天水的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5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福民驾驶的所有人为本人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代德玲、张欣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被告华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福民、代德玲、张欣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天水已支付给原告500元。被告冯天水自愿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代德玲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先兆流产,支付住院治疗费用953.46元,另支付门诊费用220元;原告张欣雨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冠县辛集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1749.24元;以上费用共计2922.7元。原告代德玲从事制造业,其护理人员从事农业;原告张欣雨的护理人员张福民从事制造业。聊城市交巡警支队冠县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所有人为原告张福民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鲁P×××××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费为12200元。原告张福民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证明和住院病历各两份、医疗费单据三张、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职业资格证资格证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单据四张、交通费单据十一张、拆解费和施救费单据九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均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华伟受被告冯天水雇佣驾驶挂靠在被告高唐宏达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天水与原告张福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天水自愿作为雇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天水已支付给原告的5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本案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原告代德玲住院病历署名戴德玲不是其本人,经审查署名戴德玲的住院病历上显示的出生日期和入院时间与原告代德玲的相关情况完全一致,本院认可戴德玲即为原告代德玲;又辩称原告代德玲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经审查代德玲为事故车辆乘车人且在事故发生当日入院治疗,住院诊断证明显示先兆流产,本院认可代德玲入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本案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00.35元、护理费1050.6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7元、车损费12200元、拆解费和施救费9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8280.65元。被告中华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误工费600.35元、护理费1050.6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费2000元,合计6973.65元;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费10200元、拆解费和施救费900元,合计11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073.65元。被告冯天水应赔偿三原告车损鉴定费200元、复印费7元共207元,在其先行支付的费用内已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民、代德玲、张欣雨共6973.65元,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民、代德玲、张欣雨11100元,共计18073.65元。二、被告冯天水赔偿原告张福民、代德玲、张欣雨207元(已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冯天水承担767元,原告张福民、代德玲、张欣雨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