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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邵阳市宝西支行与被告姚文斌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支行,姚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支行,住所地邵阳市红旗路355号。负责人黄立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建,该行副行长。被告姚文斌,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鸡笼乡新洲村***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宝西支行)与被告姚文斌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宝西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宝西支行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3月23日,利率为月率5.0325‰,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同时,约定以被告所购汽车作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37.85元及利息、罚息34074.4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共计人民币75612.33元。被告姚文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文斌因购买汽车,于2004年3月22日向原告中行宝西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0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借款利率为月率5.0325‰,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每月还款金额为2881.96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加)收利息。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分期偿还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少林MF6700DAY2G型客车(发动机号:344894),作为分期偿还该笔汽车消费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及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2004年6月25日,原告将65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37.85元及利息、罚息34074.48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分期偿还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贷款拖欠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因个人购买汽车所需向原告贷款65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37.85元及利息、罚息34074.48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西支行借款本金41537.85元及利息、罚息34074.48元(利息、罚息算至2013年11月26日,顺延照计)。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计人民币845元,由被告姚文斌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来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