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于振东与牛军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东,牛军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26号原告于振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牛军伟,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子文。原告于振东与被告牛军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牛军伟,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东诉称:2013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牛军伟驾驶冀B×××××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陆专线路南口西侧时,与原告于振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军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振东无责任。被告牛军伟驾驶的冀B×××××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95.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军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74.8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牛军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3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牛军伟驾驶冀B×××××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东港陆专线路南门口西侧时,与行人原告于振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军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振东无责任。被告牛军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74.83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牛军伟、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950.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2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13174.48元、交通费500元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1925.13元;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32.4元;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1份。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中的核磁共振费在病历本上无记载,不认可赔偿。遵化市第��医院的门诊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冲突,不认可赔偿。被告牛军伟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另辩称:原告之伤,无需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2、遵化市高家峪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赵淑云系该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表缺少制表人及签发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牛军伟无异议。3、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于振东系该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载明原告收入减少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缺少制表人及审核人,没提供劳动合同。被告牛军伟无异议。二被告另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认可赔偿。被告牛军伟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74.83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11129.34元(121天);门诊收费收据7张,金额3945.49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牛军伟提供的证据,不在此次诉讼范围,应另行起诉。原告于振东无异议。2、原告于振东收条1张,载明被告牛军伟预付原告医药费2100元。经质证,原告于振东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含有1张金额为7.4元的取证费,应计算在复印费项下,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50.13元。另被告牛军伟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5074.83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应计入原告医疗费中,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合计17024.9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原告住院121天,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虽主张原告之伤无需住院治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20元(20元/天,121天)。���告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1.27元/天),故原告护理费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21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7元/天)计算,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虽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误工损失日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0440元(87元/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二被告均辩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可,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7024.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2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10440元、复印费7.4元,合计41992.36元。此次事故中,被告牛军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振东无责任。冀B×××××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于振东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军伟已为原告于振东垫付费用17174.83元,应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牛军伟。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振东损失41992.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振东损失3254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2540元)。原告于振东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9452.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99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牛军伟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7174.83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牛军伟。三、驳回原告于振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