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松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新根与苏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根,苏土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黄新根。被告:苏土水。原告黄新根为与被告苏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土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根起诉称:2012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苏土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年,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苏土水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土水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黄新根提供的借条原件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土水向原告黄新根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等,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苏土水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苏土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土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新根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土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