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由遂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031KM+900M路段,超越前方左转弯的肖某乙驾驶的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肖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肖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前方左转弯时超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4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冬根代理审判员 徐红艳人民陪审员 梅 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