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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石金生诉熊强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630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石某某之女。被告熊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生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石某某提供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石金生提供的证据,原告称系被告熊某某书写的借条,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熊某某向原告石金生借款2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熊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石某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石某某向被告熊某某催要该款,被告熊某某应当予以偿还,本院对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熊强某某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2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