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应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连付、原审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应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陈连付,湖北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应用,男,汉族,1954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法人代表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付,男。系鄂J417**货车驾驶员。原审被告湖北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武穴市车站路36号。上诉人余应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连付、原审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应用委托代理人冯伟,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王金科,被上诉人陈连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陈连付驾驶鄂J417**货车沿光山县晏河乡至南向店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超车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余应用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的尾部,导致原告余应用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余应用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医嘱休息6个月,累计花医疗费用21163.8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陈连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应用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连付向原告余应用支付过医疗费15000元。原告余应用为农业户口。还查明,鄂J417**货车挂靠在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行车证上所有人为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连付为该车的驾驶员和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自主经营和收益。同时,鄂J417**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两项保险均在承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鄂J417**货车保险单及复印件、光山县公安局对被告陈连付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陈连付提供的15000元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余应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光山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陈连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应用不负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连付挂靠在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陈连付与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三责险有绝对免赔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逐项予以审核认定。一、医疗费应为21163.82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关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属医院的正规发票,符合证据的规定,应予以保护,故对该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78天加医嘱休息时间6个月共258天,原告主张按每日140元计算,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官方评估且二被告不予认可,赔偿标准按2012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共计12322.5元(17433元/年÷365天×25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三人计算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应为2340元(30元/天×78天);四、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此项费用法院酌定为9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此项费用法院酌定为5000元;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00元,此项费用法院酌定为500元;八、护理费,原告住院78天,1人护理,应为5053.97元(23650元/年÷365天×78天×1人)。原告主张2人护理,因无明确医嘱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按照其儿子工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其儿子请假证明及扣减工资凭证不予支持,护理费用按2012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7960.2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余应用共计33176.4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22.5元+护理费5053.9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陈连付、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应用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人民币14783.82元(47960.29元-33176.4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代为支付;(被告陈连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余应用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原告余应用承担400元,被告陈连付承担468元。宣判后,余应用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上诉人余应用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71200.88元,全部损失为104161.17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陈连付和湖北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待以后另行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赔偿款19429.85元。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伤残判决没依据,误工天数为258天明显过长,判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600元无依据。2、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栏中绝对免赔的1000元应予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减医疗费总额的20﹪。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连付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已购买了保险,不计免赔全包,垫付的15000元,请求法院支持要回答辩人垫付的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连付驾驶货车超车时,撞上同向行驶的上诉人余应用,导致余应用受伤及人力三轮车受损。余应用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光山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连付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应用不负责任。因被上诉人陈连付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余应用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在逐项予以审核后,确定数额适当,其上诉理由称应增加的各项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诉称在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有1000元的绝对免赔及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总额的20﹪,判决其多承担19429.85元,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上诉人余应用承担238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承担8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