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执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俭与唐承敏、张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俭,唐承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156号申请执行人:周俭,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清溪路康居时代花园1幢902室。被执行人:唐承敏,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赵岗路88号琥珀潭村2幢601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唐承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承敏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支付请人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101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75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126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承敏银行存款96357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唐承敏尚未支取的收入96357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唐承敏价值为96357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齐碧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