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淄博市周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3时45分,被告人边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职业学院路段时与韩屹松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边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肖 洪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