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朝晖、王社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朝晖,王社会,徐贤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24号原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决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琳英,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朝晖。被告王社会。被告徐贤飞。原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朝晖、王社会、徐贤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8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琳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朝晖、王社会、徐贤飞及案外人中国工某某行上海市奉贤支行(以下简称工某某行奉贤支行)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朝晖向工某某行奉贤支行借款人民币69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泽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3室房屋),被告王社会、徐贤飞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因三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工某某行奉贤支行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调解原告与工某某行奉贤支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嗣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了协议约定的银行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诉讼费用共计657,496.80元。现原告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三被告追偿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朝晖、王社会、徐贤飞共同偿还原告为其赔付的银行欠款、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657,496.80元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半年:5.6%)。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社会、王朝晖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旨在证明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当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时,原告有权就造成的损失向两被告追偿或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事实;2、三被告与原告及工某某行奉贤支行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三方签订合同,由被告王朝晖作为主贷人(抵押人)向工某某行贷款690,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503室房屋的事实;3、被告王社会、徐贤飞分别向工某某行奉贤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一组,旨在证明两被告自愿作为本案《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王朝晖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4、催款函及邮局退信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曾函告三被告按时支付房款的事实;5、(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4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工某某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工某某行奉贤支行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原告与工某某行奉贤支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嗣后支付了调解书约定的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事实。三被告均未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24日,被告王朝晖、王社会、徐贤飞与原告及案外人工某某行奉贤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朝晖作为主贷人(借款人)、被告王社会、徐贤飞作为其他抵押人、原告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某某行抵押借款690,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上述503室房屋。同时,三被告以上述503室房屋作为担保,原告承担自贷款发放至抵押物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复印件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原件交工某某行之日止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社会、徐贤飞分别向工某某行奉贤支行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工某某行奉贤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其后,三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工某某行奉贤支行遂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工某某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工某某行奉贤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648,592.3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费用及相关诉讼费用共计657,496.80元。现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及工某某行奉贤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向三被告追偿并要求三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工某某行奉贤支行之间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在工某某行奉贤支行发放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工某某行奉贤支行起诉后承担担保责任代三被告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无悖。根据《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赔付的银行欠款、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晖、王社会、徐贤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57,496.80元并偿付以上述代偿款为本金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4元,保全费3,807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王朝晖、王社会、徐贤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