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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高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杜世玲、刘俐娜与张建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杜世玲,刘俐娜,张建国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杜世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昭,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杜世玲,男,汉族,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昭,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俐娜,女,汉族,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杨昭,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国,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孙宪,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公司)、杜世玲、刘俐娜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园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津安公司、杜世玲、刘俐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没有查清。张建国在原审中所称的投资是对原津安公司的投资,现在的津安公司与原津安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张建国并非是现在津安公司的股东;(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确认的诉讼必须以存在真实的投资为基础,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享有股东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建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建国承担。张建国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津安公司、杜世玲和刘俐娜的再审请求。原津安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津安公司在公司章程和年检报告中都明确记载张建国出资60万元,因此津安公司、杜世玲和刘俐娜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津安公司设立时杜世玲、张建国、刘俐娜和韩宝珠四位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中对于张建国出资60万元以及其出资占注册资本13.25%的比例有明确记载,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津安公司、杜世玲和刘俐娜再审主张张建国未向津安公司出资60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查明,自1997年6月15日《转股协议》及以后关于津安公司变更的所有文件材料中涉及的股东会议张建国并未参加,也未在相关决议上签字确认,故涉及张建国股权的转让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张建国享有津安公司股东资格、在1997年6月15日前持有津安公司13.25%股份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津安公司、杜世玲、刘俐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杜世玲、刘俐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佳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