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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丹雄鞋业有限公司、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张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张某甲,经商。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黄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休闲鞋、鞋底的制造与销售,经营期限自2002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4日。“”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10242号,商标所有权人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游泳衣、运动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日常生产经营主管人员期间,在明知重庆商家曹某(另案处理)没有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代表被告单位某接受其采购订单后,生产假冒“”商标的女式皮鞋并销售给曹某。至被查获时,累计非法经营数额达239830元、违法所得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单位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和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曹某、王某、林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红豆皮鞋经销合同书、授权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账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凭条、对账单、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甲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某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丽雅审  判  员  黄萍萍审  判  员  李延锁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