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俊雅诉卢芳芳、程玉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雅,卢芳芳,程玉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王俊雅,男,汉族,1980年生。委托代理人曲雅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芳芳,女,汉族。被告程玉领,男,汉族,1968年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蝉路*号。机构代码证76169212-8。负责人张红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灿锦,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俊雅诉被告卢芳芳、程玉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俊雅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雅良,被告程玉领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芳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16时,被告程玉领驾驶车牌号为豫BNF2**的小型轿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0KM+600M处,因超越同向行驶贾某某所驾驶的豫BAF1**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逆行,与对向正在超越同向行驶赵某某所驾驶豫BZH2**微型普通客车的王俊雅驾驶的豫BDS6**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致使两车车身发生偏转,程玉领的车又与贾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程玉领及其乘车人李某某、程某某、高一某、王某某、高二某和王俊雅七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玉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被告所驾驶的豫BAF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当依法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卢芳芳和驾驶人程玉领承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2306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000元,吊拖费及停车费2000元,医疗费48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现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8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玉领辩称,程玉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玉领也花费了不少钱,程玉领愿意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豫BAF2**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从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来看程玉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司机程玉领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造成第三方的财产损失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出具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出院总费用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吊拖费、停车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6时00分,程玉领驾驶豫BNF2**号小型轿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0KM+600M处,因超越同向行驶的贾某某所驾豫BAF1**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逆行,与对向正在超越同向行驶赵占领所驾驶豫BZH2**微型普通客车的王俊雅驾驶的豫BDS6**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致使两车车身发生偏转,程玉领的车又与贾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相撞、王俊雅车又与赵占领所驾车辆发生相撞,造成程玉领及其乘车人李某某、程某某、高一某、王某某、高二某和王俊雅七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玉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俊雅负事故次要责任。豫BDS6**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尉氏纺织有限公司,该车于2011年6月3日转让给了王俊雅,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豫BNF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芦芳芳,程玉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此事故发生在陈玉领借用豫BNF2**号小型轿车期间。事故车辆豫BNF2**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零时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车辆豫BDS6**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52306元,为此王俊雅支付评估费为17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拖车费)2200元。关于上述事实,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卢芳芳的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程玉领和原告王俊雅对本事故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责任。豫BNF2**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但因被告程玉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依照法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人身损害方面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王俊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俊雅的合理损失共计56206元,由被告程玉领按70%赔偿给原告王俊雅39344.2元。被告卢芳芳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给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的程玉领使用,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程玉领对原告王俊雅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俊雅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芳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雅各项经济损失39344.2元。被告卢芳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俊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原告王俊雅承担100元,被告程玉领承担89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耀礼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祁永乐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