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孙晋锋与沭阳县官墩海朋砖坯加工厂、史以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官墩海朋砖坯加工厂,孙晋锋,史以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县官墩海朋砖坯加工厂。负责人郁胜俊。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晋锋。委托代理人葛京霞,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史以洪。上诉人沭阳县官墩海朋砖坯加工厂(以下简称海朋砖坯厂)因与被上诉人孙晋锋、一审被告史以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韩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朋砖坯厂委托代理人朱建军、被上诉人孙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京霞、一审被告史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晋锋一审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购买孙晋锋煤炭,于2011年1月5日结算共欠原告孙晋锋煤款49390元。后经原告孙晋锋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史以洪一审辩称:史以洪不欠孙晋锋款,不同意孙晋锋要求史以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海朋砖坯厂一审辩称:海朋砖坯厂不欠孙晋锋货款,请求驳回孙晋锋对海朋砖坯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海朋砖坯厂曾多次向孙晋锋赊购煤炭。在孙晋锋送煤时,海朋砖坯厂将其负责人郁胜俊签名确认的三张过磅单给孙晋锋。后经结算,海朋砖坯厂共欠孙晋锋货款49390元,并由海朋砖坯厂时任会计史以洪出具结算欠条给孙晋锋。后孙晋锋向海朋砖坯厂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过程中,孙晋锋自愿申请撤回对史以洪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海朋砖坯厂欠孙晋锋货款49430元未付,有时任会计史以洪出具的结算欠条以及海朋砖坯厂负责人签名确认的过磅单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孙晋锋要求海朋砖坯厂给付欠款494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海朋砖坯厂辩称,孙晋锋的陈述、史以洪出具的条据与三张过磅单之间均存在多处矛盾,孙晋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晋锋对海朋砖坯厂享有债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史以洪出具的结算条据与三张过磅单之间在煤炭数量、单价、金额等方面有不相符之处,但结合该两份证据及史以洪本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海朋砖坯厂欠孙晋锋货款的事实,故对海朋砖坯厂该辩解不予采信。海朋砖坯厂辩解史以洪与孙晋锋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海朋砖坯厂这一辩解亦不予采信。庭审中,海朋砖坯厂辩称三张过磅单上载明的煤款已经付清,并提供了一张由史以洪签名的40000元收条一张予以证明,孙晋锋对此予以否认,结合该收条上无孙晋锋签名、庭审中海朋砖坯厂陈述“原告拿钱后史以洪将过磅单就收回了”、孙晋锋与海朋砖坯厂交易次数,该收条不足以证明海朋砖坯厂已向孙晋锋支付了三张过磅单所载明的煤款,故对海朋砖坯厂该辩解不予采信。孙晋锋自愿申请撤回对史以洪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沭阳县官墩海朋砖坯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晋锋货款4943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沭阳县官墩海朋砖坯加工厂负担。上诉人海朋砖坯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经营期间雇佣史以洪为会计。上诉人用的煤由孙晋锋供货。煤款不能当时结清的,余款在下次送煤时都能结清。否则,孙晋锋会停止供煤。一审过程中,孙晋锋和史以洪的陈述存在矛盾,史以洪出具的欠条和孙晋锋持有的过磅单内容存在矛盾。史以洪出具的欠条数额是史以洪依据孙晋锋的陈述所写,史以洪没有对账目进行核实,该欠条不具有证据效力。虽然史以洪出具的欠条载明时间为2011年1月5日,但其实际形成时间应该是在2011年9月份之后,是上诉人与史以洪发生矛盾之后形成的。上诉人申请对该份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史以洪和孙晋锋陈述的收货人与孙晋锋提供的过磅单内容相矛盾,孙晋锋起诉主张的价格比过磅单价格低,不合常理。因此,孙晋锋提供的过磅单不具有真实性。因部分煤款是史以洪经手支付的,是史以洪将已经付过款的过磅单交给孙晋锋提起诉讼,孙晋锋持有的过磅单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晋锋答辩称:孙晋锋提交的三张过磅单均有郁胜俊的签字,能够证明上诉人欠孙晋锋货款的事实。史以洪2011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是依据上诉人出具的三张过磅单书写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上诉人欠孙晋锋货款的事实。虽然过磅单上的金额、数量与史以洪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量、价格稍有出入,但是货款金额相差不大,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称孙晋锋与史以洪相互串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史以洪述称:虽然史以洪出具欠条时孙晋锋没有出示过磅单,但史以洪当时记得大约的欠款数额。欠条书写的时间就是欠条载明的时间。史以洪没有将已经付过款的过磅单交给孙晋锋的行为,付过款的过磅单都以打勾的方式作了标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与孙晋锋交易过程中,孙晋锋凭过磅单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付款后即收回过磅单。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海朋砖坯厂是否欠被上诉人孙晋锋煤炭款。本院认为,孙晋锋持有的过磅单有上诉人的负责人郁胜俊签名,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该过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以孙晋锋主张的货款数额低于过磅单载明数额为由主张该过磅单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其关于史以洪将已经付款的过磅单又交给孙晋锋向上诉人索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财务资料证明上诉人与孙晋锋发生的煤碳买卖总额和已付款数额,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采信。根据上诉人与孙晋锋买卖煤碳过程中的付款流程,孙晋锋现持有3张过磅单,应认定上诉人未向孙晋锋支付该3张过磅单载明的煤碳款。史以洪出具的欠条数额并未超出3张过磅单载明的货款数额。史以洪与孙晋锋陈述的史以洪出具欠条的经过存在矛盾、史以洪向孙晋出具的欠条内容与过磅单内容不一致,并不影响对上诉人欠孙晋锋煤碳款的认定,不影响孙晋锋凭过磅单要求上诉人付款的权利,故对上诉人要求对史以洪出具的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孙晋锋煤碳款4939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海朋砖坯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1036元,由上诉人沭阳县官墩海朋砖坯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丹婷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