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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滦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侠丽出庭出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HBXXXX号轿车沿着S25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大庙镇上营子村前路段时,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注意前方道路上交通情况,致使车辆与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办案说明、大庙镇东沟村委会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双滦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王某某做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孙大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