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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收、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QB59**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蔡县重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邵店路口东侧时,撞上赵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常某某逃逸。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常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对其一般性排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2、被告人常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夜间凌晨3时左右,视线比较暗,车辆两侧均存在不同区域的盲区,造成被告人常某某并不能准确判定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后离开现场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系交通肇事后逃逸;3、被告人常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偶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QB59**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蔡县重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邵店路口东侧时,撞上赵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常某某驾车逃逸。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因赵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他驾驶豫QB59**重型自卸货车和其妻子朱某花一起到城南拉石子,当时他是沿着重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邵店路口东侧一处时,突然发现同向在前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后他就赶紧踩刹车同时往公路右侧拉方向,但已经来不及了。他驾驶的货车左侧挂住了那辆三轮车的右侧后面了,当时他没有停车,仅减了一点速度就左转往邵店方向去了。他行驶到邵店路口南侧一家料场拉了一车石子后又原路返回,在返回途中行驶到邵店路口东侧时,看到了公路上散落的青菜,他当时想可能是那辆人力三轮车拉的青菜吧,后他就驾车回杨集了。后交警队的民警找到他,他就和民警一起到交警队说明情况了。2、证人杨某、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系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2013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他们俩沿上蔡县重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邵店路口东侧一处时,发现在公路上有散落的青菜,旁边还倒着一辆人力三轮车,下车后看见公路旁边还躺着一个人,看到这种情况,他们就赶紧打了120、110报警。事故民警很快到达了现场。当时那个老头在公路上躺着,已经不会说话了,三轮车后面有被撞的痕迹。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凌晨2点30分左右,他骑着摩托车行驶到翟庄路口西头那个路口的地方,碰见他村的赵某骑着一辆人力三轮车拉了一车韭菜,当时他还给赵某说话。大约凌晨5点左右,他听同行的说邵店路口东边有一个卖菜的老头被车撞住了,死活不清楚,送医院抢救去了。他到现场一看,现场有一滩烂韭菜叶子,三轮车也没有了,他怀疑是他村的赵某出事了。4、证人朱某花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常某某之妻。2013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他和常某某一起到上蔡县邵店路口南侧一家料场拉石子,当时她在副驾驶座上睡觉,当她们行驶到一处时,她感觉常某某突然刹车了,她问怎么回事,常某某说他开车碰住一辆人力三轮车了,她说常某某为啥不停车报警,常某某说可能不碍事,后来她也没有敢细问。他们就到邵店路口南侧一家料场里拉石子去了。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邵店路口南侧开了一个沙场。2013年8月12日凌晨3点多,杨集镇的常某某到他的料场拉了一车石子走了。后他开车到邵店路口看是否有流动治超人员,他到邵店路口东边时,看到那儿出事故了。因为当时地上撒了一片韭菜,还有一辆人力三轮车在那倒着,交警正在那里勘查现场。6、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12日3时15分,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杨某的报案,称在上蔡县邵店路口东侧有不知名的机动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请求出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上蔡县重阳大道与白云大道交叉路口东侧30米,现场遗留一辆无牌的人力三轮车,一片血迹,散落的韭菜,肇事司机不在现场。8、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受伤后,被送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2日6点10分宣告死亡。9、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医)字(2013)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系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0、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办理情况。12、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12日3时15分,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杨某报案,称在上蔡县邵店路口有一辆三轮车被撞,有人受伤。接到报案后,该队民警迅速出警,通过现场勘查,发现在事故现场遗留有车辆的刹车印痕,通过测量,该刹车印痕为一货车。通过大量调查及调取有关监控后,最终锁定肇事车辆和肇事司机常某某,在大量的视频和证据面前,常某某承认了肇事的事实。2013年9月5日该局对被告人常某某刑事拘留。13、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证明被告人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因被害人赵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1500元。14、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害人赵某出生于1933年11月25日,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1972年11月20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一般性排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一般性排查过程中,并没有交代其肇事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最终锁定肇事车辆和其系肇事司机后,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常某某承认了其肇事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自首。故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某某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黎爱香审 判 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熊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