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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胡斐、胡畅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斐,胡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畅,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201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斐、胡畅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2014年2月5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同年3月3日,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斐、胡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至16日,被告人胡斐、胡畅经事先预谋和分工,采取卡脖子并持刀威胁的手段,在衡阳市石鼓区易赖东街菜市场、衡阳市第八中学围墙后、雁峰区欧水岭市塑料三厂厂门口、珠晖区酃湖派出所斜对面的鱼塘边、衡阳市第五医院对面巷子里等处,先后7次共抢劫出租车司机现金1250元和4部手机,价值1261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胡斐、胡畅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胡斐、胡畅均系主犯。胡畅还系累犯,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斐、胡畅对起诉书指控他们抢劫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胡斐、胡畅合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并商定由胡畅持刀挟持司机、胡斐负责搜身劫财。同月5日凌晨零时许,胡斐、胡畅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车站附近的衡茶路口,搭乘蒋某甲驾驶的出租车,来到本市石鼓区易赖东街菜场后,二人按事先分工,由胡畅从后排座位上用左手勒住蒋某甲的脖子、右手持折叠尖刀对准脖子部位,威胁蒋某甲把钱拿出来,胡斐在副驾驶座位上拨出车钥匙,对蒋某甲进行搜身,抢得现金200元,然后逃离现场。同月8日凌晨2时许,胡斐、胡畅在本市雁峰区先锋码头,搭乘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雁峰区园林路高兴村��组(市八中围墙后面)地段时,采取同样手段,抢走李某某现金70元。同月10日凌晨1时,胡斐、胡畅在本市雁峰区靓歌坊,搭乘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雁峰区园林路高兴村五组地段,采取同样手段,抢走朱某某现金150元和价值810元的金立牌GN135型号手机1部。同月11日凌晨1时许,胡斐、胡畅在本市石鼓区蒸阳北路漂亮宝贝门口,搭乘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来到石鼓区易赖街菜场,采取同样手段,抢走王某某现金130元和中意牌手机1部。同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胡斐、胡畅在本市蒸湘区市政府东门,搭乘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雁峰区欧水岭市第三塑料厂门口,采取同样手段,抢走谭某某现金200元和LG牌手机1部。同月13日晚11时许,胡斐、胡畅在本市雁峰区香江百货岳屏店地段,搭乘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来到珠晖区酃湖派出所对面的鱼塘边,采取同样手段,���走彭某某现金100元和价值451元的诺基亚牌5800型号手机1部。同月16日凌晨2时许,胡斐、胡畅在本市雁峰区先锋路与沿江南路交叉路口,搭乘蒋某乙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雁峰区市第五医院对面巷子里,采取同样手段,抢走蒋某乙现金400元。综上,胡斐、胡畅共同抢劫作案7次,抢得现金1250元和手机4部(两部未估价),价值1261元。2013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公安机关在衡阳市解放路青英会网络会所抓获胡畅,并当场审问其同伙的去向,胡畅向公安人员交代了胡斐的姓名和衣着特征,告知民警胡斐正躲藏在该会所厕所里,民警随即将胡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甲、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彭某某、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胡斐、胡畅对他们实施抢劫的经过情况;2、公安机关的现场���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折叠刀照片经胡畅辩认是其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4、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3)3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金立牌GN135型号、诺基亚牌5800型号手机的价值;5、证人白某、刘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胡畅、胡斐的经过情况;6、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0)蜀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胡畅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胡斐、胡畅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斐、胡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卡脖子和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胡斐、胡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胡斐、胡畅经事先合谋与分工,共同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胡畅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胡斐、胡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胡斐、胡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胡畅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25年8月15日起至2027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24年2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迎松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人民陪审员  李仕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