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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杨胜,族汉,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住所地:安新城内法定代表人刘福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冀F×××××现代轿车沿容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蠡县百尺镇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徐小号驾驶的冀F×××××起亚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39470元,两辆车公估费62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经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41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经过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752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0时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2013年10月11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冀F×××××现代轿车沿容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蠡县百尺镇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徐小号驾驶的冀F×××××起亚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勘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检验等,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杨胜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两车辆进行损失评估,2013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冀F×××××现代轿车损失为39470元,冀F×××××起亚轿车损失42652元,原告支付两车公估费6200元。2013年10月31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杨胜与徐小号达成调解协议:由杨胜一次性赔偿徐小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47000元,杨胜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自负。同日原告杨胜给付徐小号470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冀F×××××现代轿车与冀F×××××起亚轿车碰撞痕迹是否吻合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标的车冀F×××××北京现代牌伊兰特轿车与三者冀F×××××起亚牌欧菲莱斯轿车碰撞物痕迹不吻合。经被告申请,2013年12月27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派员出庭接受质询称:该鉴定中心人员于2013年10月24日去事故现场,后到蠡县万隆汽车修理厂查看事故车辆。原告杨胜未在鉴定现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卷宗、公估报告及公估服务费单据、施救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胜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对出险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真实存在,均不否认,所以本院认定该事故的真实性。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事故发生后,蠡县交警大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涉案车辆进行痕迹检验,依据专业技术,经调查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一种公文书,汇聚了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最大限度的反映了事故的真实情况,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与碰撞痕迹不相符,从其提交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看,鉴定日期是2013年9月27日,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当时;从鉴定材料、鉴定地点看,亦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状况,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及车辆的原始状态,且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受损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由于此事故产生施救费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胜与徐小号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以已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胜自愿赔偿三者徐小号47000元,超出了三者车辆损失数额,对超出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三者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三者损失40652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47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6200元。原告杨胜自愿赔偿三者徐小号47000元,超出了三者车辆损失数额,对超出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胜保险金共计88322元,二、驳回原告杨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负担2055元,原告杨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铁民审判员  鲁素敏审判员  蒋大寒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