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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蒋宝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蒋宝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宝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蒋宝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吉、张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宝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一张额度为50万元的个人牡丹信用卡。原告依被告申请为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0375XXXX,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信用卡办妥后,被告使用该卡用于透支消费及其他支付事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被告已累计超过三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透支本息合计574903.7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人民币574903.77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8月16日,此后按合同及信用卡章程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9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等;2、《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含《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证明双方关于信用卡的权利义务约定,包括违约责任等;3、《牡丹信用卡章程》,证明每期最低还款额在章程中有约定;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资金,未按时归还。被告蒋宝元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就牡丹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填写了《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已阅读和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和《安全用卡须知》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各项规定。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1款约定:“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乙方应通过对账单、电子账单、对账簿等方式,定期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在对账单生成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乙方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甲方已收到。”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第(1)项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第(2)项约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第(4)项约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的相关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24047000375XXXX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信用卡办妥后,被告使用该卡用于透支消费及其他支付事项。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最后一次消费时,透支金额为5000元,累计透支金额达549141.55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最低还款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被告已累计超过三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透支本息合计574903.7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还款394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0.45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294元,2013年10月8日还款900元,2013年10月25日还款4元,2013年11月4日还款300元,2013年11月27日还款800元,2013年12月9日还款400元,之后未再还款。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被告的透支本息已累计为591957.04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但被告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息574903.77元(利息、复利、滞纳金算至2013年8月16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24元,由原告负担333元,由被告负担1009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施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