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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与上海禾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上海禾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主要经营场所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八一村。负责人徐盘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禾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958号108室。法定代表人丛园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上海禾国源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以下简称良田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禾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国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禾国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良田煤矿拟融资11180万元且有意委托我公司协助其进行此次融资,后我公司与良田煤矿于2011年8月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在完成良田煤矿委托事项的前提下,由良田煤矿向我公司支付一定的服务费,服务费的数额为1118万元。我公司依约履行了《融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但良田煤矿就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并未付清,尚欠服务费118万元及违约金118.59万元。2013年4月,良田煤矿有意将上述融资贷款延期并有意委托我公司对此贷款延期提供相应的服务,我公司同意接受良田煤矿的委托以协助良田煤矿取得贷款延期,为此双方又另行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如若良田煤矿在2013年4月24日前付清前述融资服务费118万元,即可免付违约金118.59万元,同时双方同意在我公司完成良田煤矿此次延期贷款之委托事项的前提下,由良田煤矿向我公司支付一定的服务费,服务费的数额为1677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良田煤矿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首期延期服务费人民币838.5万元;良田煤矿应于2013年10月1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第二期延期服务费838.5万元。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按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后良田煤矿向我公司如期支付了前述欠付的第一次服务费118万元,但良田煤矿未按后来签署的《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首期延期服务费838.5万元,截至2013年7月18日,良田煤矿欠付的违约金为2054325元。现起诉要求:1.良田煤矿支付838.5万元;2.良田煤矿支付违约金2054325元。良田煤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禾国源公司与良田煤矿签订的两份《融资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禾国源公司已按照《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良田煤矿已经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获得了约定的贷款并在贷款合同到期后获得了一年的延期。禾国源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良田煤矿应按照2013年4月所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向禾国源公司支付首期延期服务费838.5万元,现禾国源公司要求良田煤矿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良田煤矿逾期支付费用,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禾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54325元。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良田煤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禾国源实业有限公司首期延期服务费八百三十八万五千元;二、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禾国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二百零五万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良田煤矿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13年4月所签订的协议,并不是之前的延期服务费。该协议约定的费用很高,却没有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实际上,我矿想获得2013年10月再延长贷款期限的服务,而禾国源公司没有为我矿提供再延长贷款的服务。该协议没有确定的标的,因此不能成立。禾国源公司提供的是金融服务,超出其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违反了相关规定,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原审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未给我矿举证期限。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禾国源公司的原诉请求。禾国源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禾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良田煤矿(作为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拟融资人民币11180万元用于其所拥有的良田煤矿矿山建设工作,并有意委托甲方协助乙方进行本次融资,甲方有意接受乙方上述委托,同时双方同意在甲方完成委托事项的前提下,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甲方提供服务内容主要包括:1.1.1为乙方寻找对乙方项目有融资意向的资金方,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机构贷款等。1.1.2对乙方项目进行论证,并从专业角度加以完善,使之更具有专业性和可操作性,提高该项目获得融资的可能。1.1.3对乙方项目进行整理、包装,使之更符合资金方的要求。1.1.4针对乙方项目与相关资金方进行前期的沟通与交流。1.1.5根据乙方项目具体情况,为乙方制定详细的融资方案与谈判方案。1.1.6陪同乙方与资金方进行谈判,协助乙方回答资金方的问题,满足资金方的要求,同时维护乙方的相关权益,促使资金方与乙方项目公司尽快达成融资意向。1.1.7协助乙方准备融资过程中必要的相关文件资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融资服务费1118万元。2013年4月,禾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良田煤矿(作为乙方)再次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双方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曾于2011年8月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向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融资11180万元,乙方为此应于2012年10月10日向甲方分期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总计1180万元,乙方已委托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融资服务费1000万元,截至目前,乙方还欠付甲方融资服务费人民币118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18.59万元。现乙方有意申请贷款延期,甲方亦同意接受乙方委托,协助乙方取得贷款延期,同时乙方同意在甲方完成委托事项的前提下支付一定的融资服务费。双方遂经过友好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双方确认,乙方共拖欠甲方融资服务费118万元及违约金118.59万元,甲方同意,如若乙方在2013年4月24日前付清欠付的融资服务费118万元,即可免付违约金118.59万元,否则乙方仍需向甲方全额支付上述融资服务费、违约金以及后续产生的违约费用。第二条,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向融资方中融信托申请将该笔融资延期一年,乙方应配合办理相关延期手续。第三条,乙方在甲方的服务下获得贷款延期后,应向甲方支付延期服务费1677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3.1乙方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首期延期服务费838.5万元。3.2乙方应于2013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期延期服务费838.5万元……第五条,乙方违反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按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上述《融资服务协议》签订后,在禾国源公司的协助下,良田煤矿(作为甲方、借款人)已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已经贵州省纳雍县公证处公证。在该协议中,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的《信托贷款合同》,并于2011年10月11日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11180万元,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贷款期限延长一个信托年度,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1日到2013年10月10日,具体起止日期以借(贷)款凭证(即借据)的记载为准。良田煤矿未按照2013年4月《融资服务协议》约定向禾国源公司支付首期延期服务费838.5万元。现禾国源公司向良田煤矿索要上述费用并要求良田煤矿支付逾期支付首期延期服务费838.5万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2054325元。上述事实,有《融资服务协议》、《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禾国源公司与良田煤矿签订的两份《融资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良田煤矿以禾国源公司提供的服务超出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违反相关规定为由,主张《融资服务协议》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从2013年4月所签《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下述内容:“乙方同意在甲方完成委托事项的前提下支付一定的融资服务费”、“乙方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首期延期服务费838.5万元。3.2乙方应于2013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期延期服务费838.5万元”来看,该协议项下禾国源公司之服务指向是2012年10月贷款延期,良田煤矿上诉称,该协议无明确标的,协议不能成立,服务内容指向是2013年10月贷款到期后的延期,与上述协议内容明显不符,且不合情理,对其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良田煤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并无不妥,经本院审查原审过程,不存在良田煤矿上诉所称的不给其举证期,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故对其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禾国源公司已按照《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良田煤矿已经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处获得了约定的贷款并在贷款合同到期后获得了一年的延期,良田煤矿应按照2013年4月所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向禾国源公司支付首期延期服务费838.5万元及违约金。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4436元,由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负担(上海禾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交纳42218元,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支付上海禾国源实业有限公司42218元,将余款42218元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4436元,由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成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曾 彥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龚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