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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2014)兴刑初字第17号被告人潘海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海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海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则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8时45分,被告人潘海刚喝酒后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古就村往平阳镇古江村方向行驶,行至X621线平阳镇中山小学路口往古就村方向0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兰某辉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西侧路面上发生碰撞,造成兰某辉当场死亡,摩托车上搭乘的兰某学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海刚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即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经鉴定,潘海刚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海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辉、兰某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告人潘海刚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当场死亡,1人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潘海刚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海刚9-10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海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8时45分,被告人潘海刚酒后驾驶桂G×××××号五菱车由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古就村往平阳镇古江村方向行驶,至X621线由平阳镇中山小学路口往古就村方向0KM+500M处时,在西侧路面上与对向行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兰某辉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乘客兰某学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潘海刚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即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逃至古江村时,撞上村民楼房后停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潘海刚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海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辉、兰某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9日18时45分,潘海刚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古就村方向往平阳镇古江村方向行驶至X621线平阳镇中山小学路口往古就村500米处时,与由兰某辉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兰某辉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客兰某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死亡。事故发生后,潘海刚驾驶桂G×××××号车逃逸。2、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9日18时45分,在来宾市兴宾区X621线平阳镇中山小学路口往古就村500米处,桂A×××××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玻璃散落在水泥路面,逃逸的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遗留有制动拖痕。3、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潘海刚准驾车型为B2,初次领证日期是2012年11月27日。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兰某辉、兰某学于2013年10月19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5、来宾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兰某学实质性内脏出血,临床死亡。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海刚出生于1984年6月1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出警经过。2013年10月19日19时12分,来宾市公安局平阳派出所接警得知,平阳镇中山村古就屯水泥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水泥路边和甘蔗地里各躺有1个男子,伤势情况不明。后经群众提供线索,民警在古江村将潘海刚抓获。9、安葬协议和收条。五菱车车主潘某宝将50000元丧葬费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安葬兰某学、兰某辉。(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西侧仰卧一具男尸,水泥路面遗留2条制动拖痕。被害人兰某辉的摩托车仪表盘、前大灯、左转向灯、左把、保险杠、发动机罩、油路开关、排挡杠在剧烈碰撞后严重损坏。(三)鉴定意见1、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潘海刚发生事故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兰某辉的送检血液未检出酒精;被害人兰某学的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2、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来公(交)鉴(尸)字(2013)075号鉴定意见为:兰某辉系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来公(交)鉴(尸)字(2013)076号鉴定意见为:兰某学系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胸腹腔内脏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交警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交通事故系被告人潘海刚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兰某辉、兰某学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四)证人证言1、证人盘某华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19时左右,突然一声巨响后,其看见1辆五菱车撞对其家附近的1幢楼房。人群中有1个年轻人额头部还流着血,而且他还不是其村的人。这个年轻人30岁左右,1米六几的身高,人偏瘦,长头发。撞对楼房的五菱小车的车号其记得是“9XXX”,其听他讲是他开车出的事,车上只有他1个人。2、证人兰某伍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8时许,其哥兰某辉骑摩托车搭载其父亲兰某学来其家建房子。吃晚饭时其爸喝了酒,其哥没有喝酒,下午6时半其哥搭其爸回家。晚上21时左右,其哥兰某金打��话告诉其,其爸和其哥在平阳镇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先到平阳卫生院探望其爸,后再去交通事故现场。其看见其哥的摩托车倒在水泥路右侧道路边,其哥躺在距离摩托车4米左右的路外草地上,已经身亡了。3、证人潘某宝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15时,其驾驶桂G×××××五菱小客车到古江村朋友家吃饭,其和潘海刚分别都喝了6两的高度米酒。17时许其要潘海刚驾驶桂G×××××五菱小客车去其家拿白药。大约在18时多时,突然“嘭”的一响声,其马上跑出来,向前走了十多米,其看见潘海刚额头正出着血,桂G×××××五菱小客车撞对一幢楼房,车头撞烂了。潘海刚说往古就村方向不远的拐弯处,他撞对了人。其叫其他人去看看,几分钟后他们看完回来说真的出事了。潘海刚用其的手机通知医院要求医生出诊急救,民警赶到交通事故现场后将潘海刚带走了。(五)被告人潘海刚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16时许,其和潘某宝在平阳镇石牌村大贤屯喝酒,17时多,潘某宝叫其驾驶他的桂G×××××号五菱车回他家拿云南白药。当其驾驶他的车到左江村的一个拐弯路段时,前面有1辆摩托车上面搭有1个人,摩托车离其很近了,其来不及刹车便撞对他们了。当时由于其太慌张了,就没有停下车便继续前行。再往前开了200米又撞对两堆砖后又撞对别人的楼房,其的头撞对桂G×××××号五菱车的挡风玻璃上受伤了。桂G×××××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其的朋友潘某宝的。当时其没有报警,平阳派出所的交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走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六、处理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海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海刚肇事后驾车逃逸,因未履行抢救义务,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海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海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审 判 长  宋文新代理审判员  成 靖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快附相关法条:1、《���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