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颖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张颖。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张久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靖依,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颖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颖及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靖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爱人李刚系被告单位职工,非因工死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经出台,但相关的实施细则并没有出台。因此社会保险机构并未受理原告关于享受爱人李刚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要求,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应由被告先行垫付各项费用,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细则出台后再由被告到社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相关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12474.99元;直系亲属抚恤金41583.3元;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每月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李刚原系我单位驾驶员,因病于2013年1月18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我单位已为李刚足额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至李刚去世当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职工李刚因心肌梗塞去世,属非因工死亡。原告张颖与李刚系夫妻关系。李刚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1月。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12474.99元;直系亲属抚恤金41583.3元;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每月7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1244号仲裁裁决: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9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爱人李刚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非因工死亡,被告为其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因此,被告并不具有支付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媛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