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伏林祥与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林祥,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江苏赣榆县沙河粮油批发市场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民初字第5719号原告伏林祥,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2********,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号。被告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维有,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野,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花园***室,系法律顾问。被告江苏赣榆县沙河粮油批发市场经营部。住所地赣榆县沙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潘端聚。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伏林祥诉被告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伏林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