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16号原告白某某,女,蒙古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个体,住址同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海勃湾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白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双方就滨河路与神华街交叉路口以南长115米、宽16米的东半边路面工程维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总费用23万元,被告必须保质保量按时完工。被告在施工中,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14万元,并承担人工费、机械费2.9万元,共计16.9万元。但被告施工路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沥青混合料粘结度不够,致使完工后一个月内,路面沥青脱落。当时就要求被告返工,被告答应待第二年天气暖和后返工,但2013年4月,原告催促被告尽快返工,被告迟迟不动,结果由市政管理部门予以收回,造成原告承包费用损失313800元,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38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只认识原告代理人王某。工程不是重包,我只负责路面修复。出现问题是因为路面沥青不合格,与施工无关。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依据预算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内蒙古某某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内蒙古某水利枢纽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海勃湾区滨河社区滨河路与神华街交叉路口以南长115米、宽16米的东半边路面维修工程。经他人介绍,原告将此维修工程口头又承包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施工,月底竣工。原告以内蒙古某某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2年11月16日向发包方监理公司书面申请验收,监理公司出具意见“1、路面铺设后,路面飞石现象严重,影响行车安全;2、沥青路面不平整,影响排水。”,要求整改后再行验收,发包人内蒙古某水利枢纽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工处理。原告收到通知后,通知了被告,被告未能及时返工。2013年初,该工程由其他部门建设。另查明,被告在施工中,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和24日,从原告丈夫处取走工程款40000元和8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自认又从原告处取走20000元,未出具书面手续。对于上述事实,原告除陈述外,提交有报告单一份和被告签名的收条两份,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3800元,提交有滨河大道路面翻修工程总预售表一份,载明该工程总预算金额为31380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和提交的总预算表不认可,辩称预算表不能说明工程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以内蒙古某某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内蒙古某水利枢纽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海勃湾区滨河社区滨河路与神华街交叉路口以南的东半边路面维修工程,原告又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施工完毕后经验收不合格,原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个人的行为,双方违反了国家对建筑工程实行资质管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勃湾区滨河社区滨河路与神华街交叉路口以南的东半边路面维修工程合同无效。原告对于被告,作为发包人,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3800元,依据所做的总预算表金额,被告有异议。原告依据总预算表要求的损失313800元,包括有建筑工程的成本投入和利润,而原告未按总预算表进行实际投入,且原告也未能有效证明该工程所产生的实际利润,故以此预算表作为损失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施工中认可原告给付费用140000元,原告又主张给被告垫付机械费用29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垫付机械费用29000元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的损失,以原告给付被告费用140000元确定为宜。被告进行施工,路面工程不合格的结果由其造成,被告辩称非施工原因,而是沥青配比存在问题。被告施工,由其对全部过程负责,即使沥青配比存在问题,也是被告管理责任的原因,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所以,被告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知晓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但相对被告较小,也应承担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损失98000元(140000元的70%),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66元,被告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