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于武邑县某村,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武邑县。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英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史某某酒后因琐事将他人打成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主要提出,在双方冲突中被害方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并有赔偿意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武邑县城某饭店吃饭时,与同在饭店吃饭的英某某发生口角。后在饭店外,二人发生打斗,被告人史某某用破碎的半截白酒瓶将英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英某某面部损伤已达轻伤,其他部位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已赔偿了被害人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英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投案情况有讯问笔录为证。赔偿及谅解情况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投案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孙泽民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春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