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牛钾碱分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印染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牛钾碱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印染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牛钾碱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闫英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印染化工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邢占新,该厂总经理。原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牛钾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牛钾碱分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印染化工厂(以下简称桥东印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金牛钾碱分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桥东印染厂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资产。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做出了(2013)西民二初字第134号财产保全裁定。被告桥东印染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桥东印染厂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付彦佼、人民陪审员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钾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东印染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钾碱分公司诉称,自2009年10月份开始,金牛钾碱分公司向桥东印染厂供应片状氢氧化钾,桥东印染厂陆续向金牛钾碱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桥东印染厂尚欠金牛钾碱分公司货款314,321.2元。之后,双方又签署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2日和5月25日,价款分别为39,000元和38,500元。合同签署后,金牛钾碱分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合同价款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桥东印染厂仅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上述两笔业务尚欠金牛钾碱分公司货款27,500元。截止到目前为止,桥东印染厂累计欠原告货款341,82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桥东印染厂给付金牛钾碱分公司货款341,821.2元及相应利息,并由桥东印染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牛钾碱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2日对账函,证明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314,321.2元。证据二、2012年4月12日及2012年5月25日购销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原告氢氧化钾5吨,单价7,800元,总价39,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原告氢氧化钾5吨,单价7,700元,总价38,500元,证据三、2012年4月19日和2012年5月28日增值税发票两份,价款分别为39,000元和38,500元,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通过我方的纳税信息显示对方已认证抵扣。证据四、邢矿集团金牛钾碱分公司过磅统计表单,证明2012年4月14日和5月26日已经分别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证据五、2012年5月26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桥东印染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份开始,金牛钾碱分公司向桥东印染厂供应氢氧化钾,后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桥东印染厂共欠金牛钾碱分公司货款314,321.2元。2012年4月12日和2012年5月25日,双方又签署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39,000元和38,500元。合同签署后,金牛钾碱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合同价款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桥东印染厂仅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截止到起诉时,桥东印染厂累计欠金牛钾碱分公司货款341,821.2元。本院认为,金牛钾碱分公司和桥东印染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金牛钾碱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桥东印染厂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桥东印染厂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金牛钾碱分公司有权要求桥东印染厂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因此,金牛钾碱分公司要求桥东印染厂给付货款341,8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牛钾碱分公司要求桥东印染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金牛钾碱分公司要求桥东印染厂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印染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牛钾碱分公司欠款341,82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7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印染化工厂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星审 判 员 付彦佼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