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繁新北路35号,通过一楼饭店楼梯,进入二楼卧室,窃取被害人任某放置于床头柜的硬币192元。后逃至四楼时被被害人任某等人抓获。现被盗硬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任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任某的陈述、人物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