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法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敷纯广与王龙虎,刘伟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纯广,王龙虎,刘伟,张天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敖纯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虎,男,汉族。被告刘伟,男,汉族。被告张天华,男。原告敖纯广与被告王龙虎、刘伟、张天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纯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建、被告张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纯广诉称,原告与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县少云建筑公司”)为修建中南汽车检测站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需要钢管、扣件租金等费用,该费用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敖纯广承担。而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应当由其承担,现原告先行垫付了上述费用等,三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租金及损失费146400.8元以及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同��支付原告垫付原少云公司诉原告的诉讼费4650元及利息。被告张天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中南汽车检测站工程是原告承包,最开始三被告想承包该工程,后来见不能赢利,就为原告做工,做了三、四个月没有领到一分钱,还给付了工人工资3.6万元。做钢管是原告和被告刘伟做的,与被告张天华无关。被告刘伟辩称,中南汽车检测站工程是原告敖纯广承包,被告刘伟是帮原告喊工人。2012年1月23日收条上的签字,系被告刘伟、王龙虎、张天华的签名属实,但全部支付了工人的工资,且收条中间的三行字是原告自行添上去的,被告刘伟是帮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原告诉被告刘伟、王龙虎、张天华承包了工程,应当有合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租金没有依据。被告王龙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云建筑公司”)中标了铜梁县中南汽车监测站搬迁办公楼、检测车间、维新车间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20日,少云建筑公司与原告敖纯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4条34.2(二)约定,原告分包范围内提供的材料包括所用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原告敖纯广在履行合同中,于2011年4月2日以少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铜梁县成祥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租用钢管、扣件、顶托,被告刘伟在合同的经办人处签字。2012年5月17日,少云建筑公司与原告敖纯广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解除与结算协议》,约定:从本协议签订起各自在解除合同前和解除合同后凡涉及重庆市铜梁中南机动车监测站搬迁工程项目的所有外欠费用由各自负责,互不相欠。后少云建筑公司没有按约支付铜梁县��祥租赁站租金。铜梁县成祥租赁站诉至璧山县人民法院,要求铜梁县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损失。2012年5月24日,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少云建筑公司给付铜梁县成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和损失费140000元”。被告刘伟作为少云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签字认可,原告敖纯广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后铜梁县少云建筑公司给付了全部租金及损失140000元。2012年7月,铜梁县少云建筑公司诉敖纯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原告敖纯广支付其垫付的租金及损失174277.95元。经法院判决,“敖纯广支付铜梁县少云建筑公司因中南汽车检测站工程租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和损失费140000元及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原告敖纯广提出上诉,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敖纯广为此支付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650元。另查明,2012年1月23日,由原告敖纯广执笔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南汽车检测站木工组人工工资40000元(领款地点劳动保障局),本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80000元已全部付清,今后凡是涉及本工程内的钢管租金、扣件租金、木材费用等与敖纯广无关,如有法律后果,自行负责”。领款人王龙虎、刘伟、张天华签字认可”。2012年9月30日,铜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收条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鲜章。2013年4月,原告敖纯广以被告王龙虎、刘伟、张天华系实际承包人,在中南汽车检测站承包工程中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均为三被告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应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王龙虎、刘伟、张天华��具的收条一张、《租赁合同》、《调解协议》、(2012)铜法民初字第02539号、(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庭审中,被告刘伟、张天华对收条上的签名认可但刘伟提出,原告执笔书写在收条上的第3、4、5行文字“本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80000元已全部付清,今后凡是涉及本工程内的钢管租金、扣件租金、木材费用等与敖纯广无关,如有法律后果,自行负责”的字系原告自行加上去。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本案原告敖纯广承包中南汽车监测站工程项目,是否将其中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刘伟、王龙虎、张天华,没有证据证明。虽然原告敖纯广提供的收条上写明工程中的钢管、扣件租金由三被告支付,但三被告提出收条上的第3、4、5行文字系原告自行加上去的,并否认钢管、扣件租金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现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中南汽车监测站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分项工程系承包给三被告,及该工程中租用的扣件、钢管租金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的依据。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费140000元和利息以及诉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纯广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614元(已减半),由原告敖纯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