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顺良与曾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良,曾祥林,赵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顺良,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曾祥林,男。被告赵金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潮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良与被告曾祥林、赵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告曾祥林、被告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良诉称,2013年9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曾祥林驾驶被告赵金平所有的湘E1A5**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九龙岭镇柳塘村时与原告王顺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顺良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湘E1A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王顺良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567.84元、鉴定费605元、误工费16833.33元、护理费10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39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9.45元、车辆损失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49365.53元。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王顺良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抚养人情况;3、户籍信息复印件、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曾祥林的身份及有驾驶资质;4、户籍信息复印件、驾驶证,拟证明湘E1A5**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赵金平所有;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湘E1A5**车的投保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疾病诊断说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8、出入院病历、检查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9、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诊疗费用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双十伤残;11、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460元;12、暂住证、合伙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办学许可证、年检记录、租赁合同证明、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夫妇居住于城镇,原告丈夫与他人合伙经营学校,原告在学校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5000元及原告的孩子随原告共同居住的事实。被告曾祥林辩称,被告曾祥林系被告赵金平雇请的司机,要求本案依法处理。被告赵金平未予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说明,自愿承担原告说花费住院医疗费的10%。被告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有些要求过高,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举证如下:13、保险条款,拟证明赔偿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曾祥林、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10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曾祥林、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11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曾祥林、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及其丈夫在海南从事与教育相关的职业以及原告小孩刘原昌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顺良与被告曾祥林对被告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虽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曾祥林驾驶被告赵金平所有的湘E1A5**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九龙岭镇柳塘村时与原告王顺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顺良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0日,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顺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顺良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66天及相关门诊,共用去医疗费30980.14元。2013年12月2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顺良:1、本次外伤构成双10级伤残;2、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原告王顺良为此用去鉴定费605元。另查明,被告曾祥林系被告赵金平雇请的司机,被告曾祥林说驾驶的湘E1A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的保额为200000元,计免赔且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被告赵金平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27626元;原告王顺良有子刘原昌(4岁)、女刘嘉丽(17岁),刘原昌自2010年开始与原告王顺良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居住,刘嘉丽一直在邵东县九龙岭镇观桥村居住,原告王顺良在其丈夫刘小贵与案外人李锦国共同开办的海南快乐成长培训中心担任财务人员,受伤时由其丈夫刘小贵护理;原告王顺良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经邵东县物价部分鉴定为14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曾祥林、王顺良以各承担70%、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曾祥林系被告赵金平雇请的司机,故曾祥林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金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祥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赵金平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曾祥林所驾驶的湘E1A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金平承担70%的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责任。被告赵金平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顺良构成双10级伤残,本院认为其各项损失的计算系数为12%,不是15%。原告王顺良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30980元;原告王顺良要求赔偿其法医鉴定费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146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营养费1010元(101天×10元/天),要求过高,只能分别按照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6833.33元(166.7元/天×101天),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教育行业的标准以10871元(107.6元/天×101天)来计算;原告王顺良要求赔偿其护理费10871元(107.6元/天×101天),计算时间过长,只能按照7102元(107.6元/天×66天)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63957元(21319元/年×20年×15%)、被抚养人刘原昌的抚养费15339.45元(14609元/年×14年×15%/2)、被告抚养人刘嘉丽的抚养费440.25元(5870元/年×1年×15%/2),计算系数要求过高,只能分别按照51166元(21319元/年×20年×12%)、12272元(14609元/年×14年×12%/2)、352元(5870元/年×1年×12%/2)来计算;原告王顺良要求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和住院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3448元。被告赵金平已支付的27626元,应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1460元、误工费10871元、护理费7102元、伤残赔偿金51166元、被抚养人刘原昌的抚养费12272元、被告抚养人刘嘉丽的抚养费35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9223元;二、由被告赵金平赔偿原告医疗费30980.14元中的10%即3098元、原告的法医鉴定费605元中的70%即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7782元(30980元—10000元—30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20522元中的11711元(20522元×85%×70%—500元),被告赵金平承担20522元中的2655元(20522元×15%×70%+500元);以上被告赵金平共应支付给原告6176元,被告曾祥林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赔偿款到位后,抵扣被告赵金平已支付的27626元,由原告王顺良领取89484元,被告赵金平还应领取2145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赵金平负担980元,原告王顺良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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