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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乔建铭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0074号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姜堰市桥头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锡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台市台城海盐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局科员。第三人乔建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不服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乔建铭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俊,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崔卫国,第三人乔建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旺,第三人乔建铭申请的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乔建铭于2012年6月14日10时左右,在华强公司承建原江苏振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单层厂房结构安装工程工地上安装彩钢瓦时,因彩钢瓦突然断裂,不慎从17米高空中摔落在地,致其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乔建铭于2012年6月14日至7月13日在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肝、脾破裂;右侧血胸合并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胸1、2左侧附件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22日东台市人社局受理乔建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东人工证字(2013)第34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东台市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乔建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3、《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4、送达回执3份。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将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上述证据1-4,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5、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6、乔建铭身份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资格。7、华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姜堰市华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现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8、钢结构厂房安装(内部)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原江苏振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部分工程发包给王某组织施工,同时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在原告所经营的业务范围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付友军、王某、王志强证言及其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10、姜堰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以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情况。11、2013年6月12日对冯亚欣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12、2013年6月17日对乔建铭的询问笔录1份。13、2013年6月17日对王志强的询问笔录1份。上述证据12、13,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被告提供的规范性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节录)。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原告从未与乔建铭之间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缴费发票及人员名单各1份。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2份。上述证据1、2,拟证明原告华强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华强公司职工投保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乔建铭不在被保险人名单范围内,故乔建铭不是原告华强公司的职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乔建铭就其发生人身伤害一事,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乔建铭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乔建铭于2012年6月14日10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原江苏振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单层厂房结构安装工程工地上安装彩钢瓦时,因彩钢瓦突然断裂,不慎从17米高空中摔落在地,致其全身多处受伤。根据相关规定,乔建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遂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建铭受伤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乔建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由第三人提供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于1994年4月29日出生,而其身份证发放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合格的劳动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几位证人的证词内容完全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病历资料上加盖的是姜堰市人民医院医务科的印章,现姜堰市已更名为姜堰区,姜堰市人民医院已不存在,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冯亚欣只是听说过第三人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不相一致,询问笔录上第三人陈述其于2012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而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记载第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2012年4月,询问笔录中的其他内容第三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王志强的证词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之前,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5日,而事实上,证人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的出生日期是1994年4月29日,按照证人的陈述,原告为其职工投保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之时,第三人已年满18周岁,不存在因第三人不满18周岁无法投保的情形,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包括第三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其部分职工投保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王某的证言与冯亚欣、付友军、王志强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一直否认第三人是在涉案工程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但原告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当时受伤者为何人,故王某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7,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8-10,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3,从证据的形式要件看,均系两名工作人员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核对笔录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证人王某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姜堰市华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4月20日,原告华强公司将其承建的原江苏振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单层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华强公司的职工王某,王某招用第三人乔建铭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同年6月14日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原江苏振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单层厂房结构安装工程工地上安装彩钢瓦时,因彩钢瓦突然断裂,不慎从17米高空中摔落致伤。事发当日,第三人即被送往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肝、脾破裂;右侧血胸合并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胸1、2左侧附件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3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22日依法受理,同年5月24日向原告发出东人社工证字(2013)第34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12年6月14日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7月1日、7月2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华强公司具备承建原江苏振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单层厂房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第三人系案外人王某以个人名义所招用,第三人并非原告华强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之前即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其承建的原江苏振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单层厂房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王某招用第三人在安装彩钢瓦时,因彩钢瓦突然断裂,第三人不慎从17米高空中摔落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本案被告所举证据已证实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原江苏振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单层厂房结构安装工程中,在安装彩钢瓦时,因彩钢瓦突然断裂,不慎从17米高空中摔落致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广审 判 员  宗 彪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夏裕峰附录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