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三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欧立生诉吴相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立生,吴相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三初字第03号原告欧立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男,安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相槐。原告欧立生诉被告吴相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立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吴相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立生诉称,2013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吴相槐驾三轮摩托车途径安义新民共大时恰遇原告,原告要求搭乘被告车辆回县城,被告同意就搭乘原告出发。16时10分许,在064县道15km+200m新民乡安义公路新民塘边下塘村路段时,由于被告驾驶不当,导致三轮摩托车碰撞公路边的水泥路桩后又碰撞公路边的树木,造成原告、被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大腿骨折、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29日转至江西省中医院抢救治疗,已用去医药费6万余元,被告分文未付,12月9日,安义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责,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1829.9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负主责;(3)治疗病历及住院费用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及支付费用等情况。被告吴相槐辩称,对原告受伤,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我的经济状况,本人也是残疾人,实在拿不出这些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吴相槐在安义县新民乡安义县职业技术学院宿舍其叔叔家做客并吃中午饭,席间被告吴相槐饮了半斤黄酒,16时许,被告吴相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鑫牌”三轮摩托车从安义县新民乡安义县职业技术学院宿舍出发前往万埠镇前岸村,当途径安义县新民乡共大时,恰遇在新民乡共大老屋做家务事的原告欧立生,原告要求搭乘其车顺路回安义县城,被告同意,就搭乘原告出发,当行驶至安义公路新民塘边村下塘村路段时,由于被告驾驶操作不当,导致三轮摩托车碰撞公路边的水泥路桩后又碰撞公路边的树木,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原、被告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相槐事发中午饮半斤黄酒,其本人身体残疾,也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由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欧立生无违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立生即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897.32元,住院3天后转入江西中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449.64元,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女轮流护理,儿女无固定收入。被告吴相槐仅向原告欧立生给付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相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吴相槐既无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证,又酒后驾驶,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搭乘被告车辆的原告欧立生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损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欧立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897.32元+38449.64元=66346.96元、护理费33×31141÷365=2815.49元、营养费33×1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16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71807.45元,减去已付5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7130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相槐赔偿原告欧立生医疗费66346.96元,护理费2815.49元、营养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807.45元,减去已付500元,被告吴相槐应付71307.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596元,由被告吴相槐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乐附:安义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龙津支行帐号:10404760000000942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