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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8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059号原告徐×,女,1977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侯安春,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徐×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安春与被告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诉称,我与程×与1997年5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我到海淀法院起诉与程×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07年6月18日我们双方又复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以程×名义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区×小区×号楼×门102的房屋。婚前程×没有固定工作,我们复婚后,我把婚前自有的一辆汽车卖掉,为他作为初次经营二手车生意的资金,同时他还向我姐借款10万元作为生意流动资金。后期他又向我母亲借款14.5万元,承诺每年支付利息2万,上述借款至今都未偿还。我们复婚后,他对我很不重视,对我不闻不问,经常外出,凌晨才回家,回家也不与我沟通,双方缺乏沟通,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生意上的情况,他也从不和我提起,而且他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我在家照顾他的母亲。我生病期间,他对我不理不睬,经常大半夜才回家,不关心我的病情,未尽到作丈夫的义务。2013年3月27日晚,因我外出工作问题致双方发生争吵,我让姐姐来家里接我,他先动手推我,我姐遂与他发生冲突,他威胁我,我在受到威胁后离家,现我们已分居8个月之久。2013年6月,我主动提出夫妻双方会面,就维护双方关系和家庭和睦事宜进行沟通,谈及生活态度家庭责任等,因他一直未给明确态度,最后双方不欢而散,此后他继续对我不理不问。我认为双方经过初婚、复婚,因双方长期缺乏感情沟通,并且长期分居,实际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我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就是他对我不负责任,不孝顺我的父母。我生病他不管我,我现在没有生活来源,他不给我钱,我的花销都是我从我父母那儿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将程×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区×小区×号楼×门102的房屋依法平均分割。3、判令将程×名下车牌号为京××本田思域轿车归我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4、诉讼费由程×承担。程×辩称,我们相识、结婚、离婚、复婚的情况均属实。现我不同意离婚。徐×所述都是家庭琐事。我的工作是做二手车买卖,当时是她把自己的车卖了作为我二手车经营的第一笔资金,但是挣了钱我给了她。我认可向她的姐姐借款10万元,但是当时实际是借9万,打10万的条,那1万是利息,同时我把××的房子无偿给她姐使用了1年多,这10万元已经还清。我也承认向她母亲借了14.5万元的借款,但是也是把××的房子给她母亲住,她母亲原有住房给她姐姐住,这14.5万元我已经偿还。她说我对她不关心,我因为经营需要应酬,确实有外出回家晚的情况,但是我也不是每天都出去,经营情况我觉得没有必要和她谈及。双方确实有争吵,但是都是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我没有和别人保持暧昧关系,这个不属实。我认可她经常照顾我母亲,带我母亲看病的事实。我确实与她沟通少,双方也出现过矛盾,有过裂痕所以离婚,但是双方后来又复婚,说明双方还是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我不想和她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还可以沟通。从1997年到现在这么多年,双方有感情基础。因我工作很忙,接到法院通知我很惊讶,我想和她沟通,解决家庭的一些问题。我和她之间没有什么根本的矛盾,就是一些日积月累的小的矛盾和摩擦,我认为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但是需要时间。我愿意加强与徐×的沟通,她指出的我的问题我尽最大努力改正,我尽量与她沟通,孝顺她的父母。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徐×与程×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2007年6月18日,双方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徐×称程×与她人保持暧昧关系,未提供证据。庭审期间,程×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法庭再给予和好的机会,并努力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与程×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曾因感情破裂离婚,但2007年6月18日双方因感情恢复又复婚。复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尚不能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徐×称程×与她人保持暧昧关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程×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与徐×和好,本院亦希望双方能珍惜彼此的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徐×应从家庭长远利益考虑,不宜坚持与程×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沙乃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