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蔡玉英,蔡静芳与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英,蔡静芳,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蔡玉英,女,汉族,1948年11月1日生。原告蔡静芳,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建中,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炽,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宏路45-47号圆通大厦205室。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福男,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玉英、蔡静芳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英、蔡静芳委托代理人薛炽、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福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英、蔡静芳诉称:王某某系被告单位于2012年9月雇佣员工,平常负责保洁卫生工作,2013年6月26日,王某某在清扫过程中不慎摔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父母均已过世,其配偶和子女即为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之后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赔偿给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共计48847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诉状称王某某在清扫过程中不慎摔伤不是事实,事实是受害人王某某在与雇佣活动无关的业余午餐休息时间里处理完私事从外面回来时为图方便没有走人行通道,而是从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道直接骑行三轮车进入地下停车场,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不慎侧翻,经抢救无效而亡,交警部门认定其本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受害人王某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该损害的发生与其从事雇用活动的保洁工作无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尽管如此,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被告已经向其家属给予了4万元;第三、机动车通道减速带的部分缺失以及该停车场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及时阻止受害人在机动车道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该停车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由于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由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而被告无过错,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书》,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接世茂公司管辖物业范围内的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世茂广场国际城的保洁工作。2013年6月26日12时41分左右,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员王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进入世茂东一号菁英国际地下停车场时不慎侧翻,王某某倒地受伤,经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3年7月30日昆山交警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3)第1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至事发地点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王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3日,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世茂公司在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3)昆民调7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1、世茂公司于6月29日支付给死者王某某家属代表的8万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愿服从协调承担4万元,此款以世茂公司出具的收款凭据为证;2、对于王某某死亡意见的最终处理,双方愿意依法处理,并按照最终司法处理意见承担各自应有的责任。原告已经收到8万元。另查明:王某某,1947年12月8日生,生前系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员,2012年7月9日入职,上班时间为一天8小时,早上7点30至中午11点30,下午1点至5点,中午王某某等保洁员工在休息室吃饭喝水,休息室位于地下室。王某某上班时的工具为扫把和簸箕还有垃圾小车,均置放于地下室。王某某负责清扫的区域为世茂广场A区外围的卫生保洁工作,即1号、2号、3号楼的外围区域的清扫工作,王某某上班时将清扫工具取出进行保洁工作,下班后将清扫工具放回地下室。该地下室除了有机动车行驶车道外也设有非机动车及人行通道,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工作人员通常是使用人行通道进出。事发时,王某某骑人力三轮车从机动车行驶车道进入地下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工资存折、考勤表、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支付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地下停车场机动车通道和人行通道的照片、员工入职领用物品、离职移交物品记录表、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王保甲、李会兰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事发时66周岁,其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事发时王某某是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事发时虽未到上班时间,但王某某已经进入工作区域,到存放工具的地下室为工作做好前期的准备,应该视为从事雇佣活动。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的地下室除了有机动车行驶车道外也设有非机动车及人行通道,王某某骑无号牌人力三轮车从机动车行驶车道进入地下室,违反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安全法,且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自身人身伤亡,交警部门亦认定王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事故的发生,王某某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出入地下室的通行安全问题进行宣传管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作为雇主的安全管理义务,故应适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合计488471.5元,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73270.7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33270.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洁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玉英、蔡静芳损失73270.7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3327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负担2416元,被告负担42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崇海燕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春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