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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969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冯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男孩各一名,女孩取名冯某乙,男孩取名冯某丙。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冯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5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冯某乙,2011年1月19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冯某丙。原、被告由于性格、志趣各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女孩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男孩冯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有家不归,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孩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另案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冯某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男孩冯某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3月份开始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至冯某丙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2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七品代理审判员  李宏智人民陪审员  谢成山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