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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宝杰与张江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杰,张江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刘宝杰。委托代理人陈忠博,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098024-6住所地:大城县新城区东盛大街。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原告刘宝杰与被告张江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杰委托代理人陈忠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17时00分,在新华西街司法局路段,被告张江泽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司法局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刘宝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宝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江泽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宝杰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821.65元。被告张江泽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7时00分,在新华西街司法局路段,被告张江泽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司法局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刘宝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宝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江泽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宝杰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江泽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门诊费238元。原告刘宝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089.65元(其中被告张江泽垫付2238元);2、误工费374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34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34天*110元=3740元);3、护理费1913.60元(护理人为薛艳花,护理期限34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543元/365天*34天=1913.60元);4、交通费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3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34天*50元=1700元);6、营养费4500元(按照大城县中医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50元=4500元);以上共计26093.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大城县华森皮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薛艳花的身份证,被告张江泽提交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大城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张江泽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江泽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1913.60元,交通费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26093.25元。被告张江泽先行赔付的部分,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宝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55.25元,赔偿被告张江泽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238元,以上共计26093.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8元,诉讼保全费259元,共计457元,由被告张江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宾附大城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10001329300029853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