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渝G692**小型轿车,载着同事许某某从涪陵太极大酒店出发,当行驶至涪陵城体育北路广场环路路口时,被交巡警支队民警现场查获并抽取血液。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资料;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笔录;4.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5.车辆信息;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8.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决定书;9.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信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 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