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甲,2006年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去挣钱养家,对家庭不负责任,整个家庭的开支多由我打工来支撑。被告对两个孩子也是不管不问。2011年农历3月我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4月份、2012年12月份我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7年8月15日生长女闫某甲,辍学后外出打工,现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06年8月28日生长子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12月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自行撤诉。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乙由其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并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以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另在审理期间,被告闫某的父亲闫福臣到本院说明被告闫某同意离婚,并要求由被告闫某扶养婚生子闫某乙,但未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上签字,本院对此进行了拍照,并邀请了在场人杨继温、潘景旭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2013)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两份、户籍复印件、阳谷县金斗营乡斗虎店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因为一些纠纷产生发生争执。原告在庭审中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居多,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自己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女闫某甲已年满16周岁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需原、被告继续抚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子闫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举陪审员 王景峰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刘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