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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胡圣宝与万朝林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圣宝,万朝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2号原告胡圣宝,男,汉族,务农。被告万朝林,男,土家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0F。法定代表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汉族,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员工。原告胡圣宝诉被告万朝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清操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圣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朝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圣宝诉称,2013年5月22日16时20分,被告万朝林驾驶粤B4ET**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山县贾坝乡向召市镇方向行驶,途径龙山县贾坝乡岩门口村X012线33KM+75M路段时,与原告胡圣宝驾驶的湘U47**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该事故经龙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朝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朝林赔偿原告误工费2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陪护费168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392元、出院后购药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50412元,护理费4500元、医疗费7800元、后期医疗费9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朝林未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误工费依据不足,且已满62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司法实务可以推定原告无劳动能力,原告伤至面部,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致其收入明显减少,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02天,误工的计算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最接近合理的标准应是21836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按30元/天;3、陪护费请法院按标准进行认定;4、原告提出的住宿费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交通费请法院判决;5、原告因伤致残,但收入未减少,残疾赔偿金可以做出相应调整,原告同时诉请残疾赔偿金和高额误工费不合理;6、原告提出的出院购药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法医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要求过高;9、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山县交警大队(龙)公交认字(2013)第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龙山���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书,拟证明原告需要全休半年及加强营养。3、龙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胡圣宝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以及进行鉴定所花的费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税务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B4ET**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内。上述证据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3、5均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原告的病情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需要休息半年有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原告举证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粤B4ET**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山县贾坝乡向召市镇方向行驶,途径龙山县贾坝乡岩门口村X012线33KM+75M路段时,与原告胡圣宝驾驶的湘U47**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该事故经龙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朝林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且临危措施不力,时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圣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圣宝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粤B4ET**在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零时至2014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朝林赔偿原告误工费2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陪护费168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392元、出院后购药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50412元,护理费4500元、医疗费7800元、后期医疗费9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万朝林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且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圣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朝林对原告胡圣宝已构成侵权。万朝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原告胡圣宝的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先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万朝林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没有证明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标准110元/天,胡圣宝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2天,共计11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共计420元(30元×14天×1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383.34元(98.81元/天×14天×1人);原告胡圣宝在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392元(7740元/年×18年×10%),以上应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700元,虽然是原告举证花费的费用,���也是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胡圣宝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提出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适当支持1000元。原告诉求住宿费、交通费、出院购药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圣宝的各种损失共计28115.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圣宝损失28115.3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万朝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胡圣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胡圣宝承担210元,被告万朝林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清操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成武 微信公众号“”